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大力发展民营 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大力发展民营
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1997]67号)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大力发展我省民营科技企业,根据1995年8月1日贵州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第16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特作如下规定:
一、民营科技企业的地位和作用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广大科技人员解放和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一种创举,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一支有生力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发挥我省科技优势,将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科教兴黔”的战略目标。
(二)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兴办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活动)和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它既包括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形式兴办的民营科技机构,也包括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依法投资兴办,并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三)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对民营科技企业应与国有企业、科研机构一视同仁,为他们创造一个公开、公平、有序发展的良好环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加快发展速度,提高发展质量,增加在国民经济结构中的比重。
二、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方针和目标
(四)我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方针是:“扶植、引导、放开、发展”。按照扶大育小的原则,重点扶植一批上规模、上水平、上档次,并向产业化和集团化发展的民营科技企业。
(五)我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目标是:到2000年,全省民营科技企业技工贸收入比“八五”期间增长35%左右,技贸机构比“八五”期间增加40%左右,从业人员比“八五”期间增加45%左右;到2010年,技工贸收入比“九五”期间增长45%以上,技贸机构比“九五”期间增加55%以上,从业人员比“九五”期间增加50%以上,形成一大批结构比较合理,效益较好的技、工、农、贸产业群体,实现其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六)加大民营科技企业改革力度。要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建立规范的企业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经营管理、用工和分配制度。加强企业联合,组建企业集团,积极拓展与国内外企业的合资、合作,积极发展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地区的企业集团和跨国集团公司,壮大民营科技企业的规模。
(七)民营科技企业应与乡镇企业结合,向乡镇企业扩散技术,开展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水平与效益。
三、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和措施
(八)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来黔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制定优惠政策,简化手续,为其提供方便。
(九)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不限经营规模。
(十)我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创办的科技企业,可依法部分或整体转为民营科技企业或实行民营机制。
(十一)国有企事业单位明晰产权关系后,可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创办国有民营或股份制民营科技企业。
(十二)有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依法通过资产控股、技术入股、兼并、租赁、购买、承包、领办等多种形式,利用国有企业的闲置资产,扩充自己的经济实力,并享受国有企业在盘活资产存量中的优惠政策。
(十三)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依法设立股份制公司。对符合要求的民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部门在发展股票、债券等方面给予积极安排。
(十四)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留职停薪、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原住房待遇不变,留职停薪人员干部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经考核符合正常升级的,可按规定增加档案工资,职称评定不受影响。允许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利益和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用兼职或从事第二职业等方式,创办和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参与其“四技”活动。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具有专业技术以及有能力创办和领办民营科技企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同意,其原有职级可在一定时期不变,支持其到民营科技企业挂职或工作。
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以及军队转业干部自愿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到人才交流中心(市场)公开招聘,办理手续,其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原有工作的,保留公职身份,工龄或连续计算,调整档案工资。企业录用职工后,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十五)进一步完善民营科技企业的投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扩大产业规模。依照《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可组建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各级金融部门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对信誉好,有市场前景,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其科技成果含量高,经充分论证,可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在贷款上应优先予以安排。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要对其研究和开发进行投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十七)当年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通过省科委、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十八)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作为申办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投资。经资产评估部门说估认定后,一般技术出资入股可占注册资产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5%。
(十九)民营科技企业要加强技术创新,促进企业的发展。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保障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公开、公平竞争,参加国家科技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的投标,承担更多的国家重点科技计划。在科技项目立项、贷款、成果申报、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土地使用、能源供应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和权利。
(二十)建立和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贷款的信用担保制度。有条件的部门,可建立担保资金。担保资金用于重点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民营科技企业和高附加值、高效益项目。
(二十一)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政府津贴人选、省管专家和跨世纪学科带头人人选、科技重奖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单位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放宽、放活对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决策、研究开发、经营管理、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及内部分配的自主权,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坚决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摊派。
(二十三)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凡进入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开发区内的税收优惠政策。省科委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减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在开发区内新办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年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经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或省科委、省经贸委认定的省级以上的新产品,在投入生产销售的两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返还企业,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经省以上认定的高技术含量、高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和中间试验项目,享受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2.盈利的民营科技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除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的,不得抵扣;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3.民营科技企业或民营科研机构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暂免征所得税。
4.民营科技企业安置省内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失业职工、城市待业青年达到新办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认定,财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当年新安置上述人员占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一至二年。招用上述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鉴定,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发给用人单位;民营科技企业安置“四残”人员达到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按规定同时享受有关增值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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