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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 【发布单位】806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1-14
  • 【生效日期】1998-01-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1998年1月14日大政发〔1998〕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十五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六十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七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九十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中心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挪用、截留生育保险费的,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和退还,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并入基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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