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6日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线管所产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建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禁止向道路用地、绿地、河道沟渠、生活垃圾堆放场、转运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制止的权利。对举报、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市环卫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受市建委的委托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和处置;
(四)统一安排和管理建筑垃圾回填;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证件;
(六)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
第九条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实施辖区的建筑垃圾的处置;
(二)按上级的计划制定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年度计划;
(三)办理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各项手续,核发处置证及其它证件;
(四)负责本行政区建筑垃圾堆放场的管理;
(五)受市建委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六)按月向市环卫处报送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报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生者),排放建筑垃圾应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一)新建、改造、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报建或招投标手续时,向市建委一次性交纳;
(二)城市房屋的拆除,在办理《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房产部门代收;
(三)临时、违章建筑由清拆部门在下达《拆迁通知书》时代为收取;
(四)居民住房装修或自行产生的其它建筑垃圾,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收取。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单位,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同时发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由代收单位与市建委按月结算,市建委每年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者持《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到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手续:
(一)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十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并与排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书》;
(二)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进行审核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三)领取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车辆临时通行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苫盖,车体必须完好,并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对无清运能力或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的,由各区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居民住房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楼房垃圾通道内,应按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集中清运。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堆放场受纳,同时领取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 回执,交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及有关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四章 堆放场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由市环卫处组织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址,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分区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九条 堆放场管理: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
(二)场内建筑垃圾应按场内堆放规划分类堆放;
(三)堆放场应设围墙,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四)堆放场内未经同意不允许拾拣废旧物品者进入。
第二十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如产生与消纳不在同一地点时,应报经本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车辆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同时搞好场地管理,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建筑垃圾处置费20%交纳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建筑垃圾者,应向市环卫处提出申请,市环卫处向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回填计划,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组织回填。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委托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其擅自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其停运,限期补办《建筑垃圾准运证》,对运输者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并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按《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将建筑垃圾按指定地点清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以每车50元的罚款;未取得 回执的,除责令其补办 回执外,并处以100元罚款,伪造 回执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补办手续;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运输车辆未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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