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四号)
《天津市 殡葬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2月25日
天津市 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土葬。
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下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设置坟头和碑志。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规定的公墓内安葬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和需要,统一规划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
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
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
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立即将遗体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拒不执行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民政部门并可以对死者家属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建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墓地单位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生产经营者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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