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旧城区进行房屋建设,应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进行非住宅建设和涉外建设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应全部易地安置;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有关拆迁管理的内容单列一章,作为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十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该章中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并增加两条,作为该章中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赠与、分户、析产、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三十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实行暂停措施后十二个月内拆迁人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及暂停期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安置人口中减除。”
六、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中“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修改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
第三款中“建筑许可证”改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九、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单方建安造价进行资金结算;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以下简称新区)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增加人均四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均不实行资金结算。
“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安置标准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进行资金结算;超过三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超过原使用面积安置的部分,原使用人已进行资金结算的,其产权归原使用人所有。
“拆除单位自管和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标准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配偶户口在本市,但不在拆迁范围内,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其增加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十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六十,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不足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
第二款修改为:“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在原地段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二平方米,在新区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按超过安置面积对待。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十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在新区按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进行安置,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十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产权属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九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十九、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并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
二十、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标准、拆除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的一次性补助标准和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或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作出裁决的,继续有效。
《杭州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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