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1个月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同级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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