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 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
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筹集污染源治理资金,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申请贷款的污染源治理单位,其贷款额等于或小于应按规定从所缴纳的排污费中补助额的部分,按前款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额大于规定的补助额部分,按月利率7.8‰计息。
按核定贷款年度,到期不归还贷款的,每超期一个月,第一年加收20‰,第二年加收30‰,第三年加收40‰。”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对挪用贷款的贷款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以下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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