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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
  • 【发布日期】1998-05-09
  • 【生效日期】1998-05-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 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 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 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地税、国税和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 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 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 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省级预 算收入。

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 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征或者截留、占用和挪用省 级预算收入;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 性帐户。

第九条 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有权要求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 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有权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 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对省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 省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 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 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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