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和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七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国家机关在职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经纪活动的。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纪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申请成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登记申请书、经纪执业人员身份证明、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经纪人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法律、法规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经纪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促百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佣金,并可处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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