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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皖政办[1998]26号
  • 【发布日期】1998-07-03
  • 【生效日期】1998-07-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1998〕26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强化省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办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正常经费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专项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一事一定,一年一定。
财政厅在审核汇总省级预算草案时,应当将专项经费编制方案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五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财政厅应当在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45日内,将省级预算支出按照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预算支出资金。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中的亏损退库和所得税退税,应当按照规定和预算安排的退库、退税指标执行。
省级预算支出中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提高职工工资标准或者津、补贴标准的,必须经财政厅会签,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经费或者专项经费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预算中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
(二)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备案;
(三)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报省长备案;
(四)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由省长或者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召集的省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五)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季度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省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厅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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