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物价局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物价局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1998年7月14日内政发〔1998〕2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已在《内蒙古政报》1998年第7期刊发)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自治区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完善我区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提出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安排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当粮食市场波动超出自治区调控能力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给予支持。
二、为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将适时出台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格。具体价格水平的确定要坚持三条原则:一是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入;二是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三是与毗邻省区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三、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四、自治区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等部门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制定购销价格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自治区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理。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的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确定。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实行政府指导价。盟市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盟市管理。
五、定购粮收购价格,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价格安排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全区执行。确定定购粮收购价格的原则是: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区1998年定购粮收购价格安排方案,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与毗邻省区衔接后,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全区执行,同时报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六、各盟市物价局要加强粮食成本调查工作,为自治区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提供依据。要尽快建立健全粮食市场价格监测体系,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收购价格和零售价格采价点,定期收集和整理价格数据。各主要国有粮库、批发市场、交易所要定期向盟市物价局报送收购价格和批发市场成交价格。粮食价格监测的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商务厅关于加强粮食价格监测工作的紧急通知》(内价农发〔1998〕9号)执行。
各盟市物价局要继续按照自治区物价局、商务厅的要求,坚持定期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物价局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发布后,自治区及各盟市以前下发的文件和规定凡与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以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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