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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 【发布单位】819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9-18
  • 【生效日期】1998-09-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等不宜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续费用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发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规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人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孩子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励(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孩子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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