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
(第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授权,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法规,引导、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省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而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但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除外;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称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从本省和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充分发扬民主,科学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或者人员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法律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权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或者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直接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收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整理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名代表作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对该地方性法规案作出审查报告,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在审议中对某一条款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省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签署,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该法规的起草和审议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或者表决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海南日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需要作出解释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依照该地方性法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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