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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8]41号
  • 【发布日期】1998-10-26
  • 【生效日期】1998-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6日渝府令〔1998〕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模范履行公民义务,遵守退休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的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有关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工龄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计发。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时,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退休条件的,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曾获得省部级、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称号或一等功的公务员,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养老金标准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一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拘役的,只发给适当生活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国家公务员对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安置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就地负责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各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退休国家公务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应建立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五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多,有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活动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主管单位。
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的退休,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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