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六号)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9年1月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区计划生育的工作成果,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水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条块配合”的属地化管理体制。
第三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以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按行政区划对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实行领导和管理,并承担下达任务、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等职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依法认真贯彻计划生育政策,全面落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目标和要求,并对其实施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要明确任务、各负其责、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为补充,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与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明确目标、严格考核,将计划生育工作实绩列入政绩考核内容,并行使“一票否决权”。同时,要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做好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人口学校及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生殖健康、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单位和居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人口婚育情况的基础档案,落实人口出生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出具、查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工作;组织外来人口、无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相关的服务;配合企业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各居委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育龄群众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及单位对人户分离人员、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人户分离人员、外来人口的户籍地和下岗人员单位建立联系制度。
对出租房屋的,居委会要查验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出租人签定计划生育监督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结合社区发展,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组织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施工管理部门要做好成建制的外来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外来施工人员的管理,保证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合同的签定及入住前对其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房产部门在为外来人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及时将其婚育状况告知当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其纳入计划生育管理。
暂未设居委会的物业小区(含外商生活区),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落户时,要查看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对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个体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个体经营者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环情检测和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对出现计划外怀孕的,要与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未婚先孕者,要及时通知计划生育部门。对再婚者,要将其再婚前的婚育状况告知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以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机构为补充。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所)要做好育龄人群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提高技术服务质量,降低人工流产率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口就业证、下岗职工就业证时,要认真核查计划生育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在制定招工、就业、劳动保险等政策时,要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者。
第二十条 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三资”、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要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之中。要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不得撤并或削减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停产时间超过半年的企业,可与职工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落实共同管理措施;企业在依法宣告破产前,要将职工的婚育情况通报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交接;合(兼)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合(兼)并后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下岗职工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并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辞职和除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企业要及时与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如未办理移交手续或办理移交手续前职工已计划外怀孕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转聘或调动时,原单位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聘用或调入单位,协助做好计划生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后,仍要加强对本系统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要切实做到“条条保证”,市政府仍要对其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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