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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8]20号
  • 【发布日期】1998-06-01
  • 【生效日期】1998-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1998年6月1日渝府令〔1998〕20)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防止中小学生辍学流失,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学校、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均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岗位责任制,负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工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读满修业年限。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创造必备的办学条件,合理布局中小学校,便利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并、停办初中、小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报告制度和督导检查制度。
每年四月和十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生流失情况。学生无故连续三天未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使学生及时返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中小学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全体学生,不歧视、厌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严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第七条 对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行为,不宜继续留在普通中小学学习的学生,应按照《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往工读学校进行转化教育;对后果严重、屡教不改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送少年管教所教育。

第八条 公安、工商、市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缓学、免学等手续。
凡符合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一律不得拒绝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收费规定,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教育和保证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给予批准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按照《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支持或者迫使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因学校工作上的原因,或因教师歧视、厌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流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或尚未接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进行待业登记,有关部门不得提供就业条件,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已安排使用的,必须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罚款应当全部缴纳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乡(镇)、街道、学校及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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