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工读教育学校招收学生意见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工读教育学校招收学生意见的通知
(1999年1月27日武政办〔1999〕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委、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工读教育学校招收学生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工读教育学校招收学生的意见
(市教委、市公安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央、省、市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充分发挥工读教育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教育、转化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学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现就工读教育学校招收学生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招生范围及对象
工读教育学校招生对象为具有武汉市城区、郊区(县)城关地区居民户口、年满12周岁至16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留在原普通学校(以下简称原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义务教育学段的学生。具体对象是:
(一)在校长期不遵守校纪校规,影响学校正常秩序、不适宜留在原校学习的;
(二)辍学,流浪在社会上,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三)在学校门前或在学校周边,结伙勒索学生钱物,武力或以武力威胁学校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有劣迹的“双差生”,学校和家长都无力管教,家长自愿将子女送工读教育学校接受教育的。
二、招生办法
(一)公安机关对抓获年满12周岁到16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打击处理的学生,由派出所办案人员填表,管段民警签名,连同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查证材料上报公安分局户政科,由户政科负责汇总审核报公安分局领导审批。
(二)品德行为偏常,有各种劣迹,严重违犯校规校纪,干扰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适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学生,由该生所在学校填表,区教委基教科汇总审核,报区教委领导审批。
(三)学生法定监护人主动要求将子女送工读教育学校学习的,由其提出书面申请,由原校填表审核,报区公安分局或区教委审批。
(四)招生区域划分,江岸、江汉、桥口、汉阳和武昌等区的工读教育学校除负责招收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学生以外,还应承担招收其它未设立工读教育学校区符合条件的学生入学,原则上江岸、江汉区负责青山区(含武钢、一冶);桥口区负责东西湖区;汉阳区负责蔡甸、汉南区;武昌区负责洪山、江夏区;新洲、黄陂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源由市工读教育领导小组统一调配。为了合理分配生源,必要时,可由市工读教育领导小组调配。
工读学生在学校实行寄宿制封闭式的管理。
三、工作要求
(一)所报送的学生必须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或传染病。
(二)学生审批手续完毕,各呈报单位接到通知后,按规定的时间将学生送到工读教育学校。
(三)各工读教育学校应主动与服务区的教育、公安部门取得联系,超前作好招生计划,随时作好接收新生的准备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学生。
(四)对经审批应进入工读教育学校学习而拒不报到,或报到后又中途擅自离开工读教育学校的学生,区公安分局、派出所要采取得力措施帮助其入学。
(五)市、区刑侦、治安等办案审批部门,对抓获违法犯罪不够打击的学生,应将材料及时转递到住地派出所。分局户政科要经常与刑侦、治安等办案审批部门联系,督促派出所报送符合条件的学生。
(六)各区公安分局,教委要切实加强对工读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把招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管理,严格考核、奖罚分明,对积极配合此项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对消极应付或顶着不办的,要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办案单位和中、小学校在工读教育学校招生工作中,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生工作。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