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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发布单位】8192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06-03
  • 【生效日期】1999-06-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3月1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山壮族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采取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少数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聘用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费用标准、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各民族干部、工人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中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生和工作满十五年的中专毕业生以及在镇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工作满二十年经考核合格转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工人,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享受与少数民族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方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自治县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山地、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的优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建设,积极开发民族山区生态旅游业,农工商贸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稳定粮食产量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加快山地农业开发,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项目,鼓励和扶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农村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群众性的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制定林业长远规划,依法保护和合法开发森林资源。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保持在林业用地总面积的30%以上。通过调整和优化林种结构,重点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组织和鼓励群众植树造林。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联办、承包等多种经营形式,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流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林政管理,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禁止盗伐林木、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用材林应当按照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60%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基地,重点抓好速生丰产用材林、松脂林、茶竹林和果树林等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县筹集专项资金,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维护简单再生产费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允许和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私营、合资联营、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水力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建材、林产化工、食品、电化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扶持镇、村企业,鼓励发展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指导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的支持帮助下,加快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建设,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特殊补助。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城乡集市的建设和管理,繁荣商品市场,满足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有关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和鼓励县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依法保护其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优惠扶持政策和专项资金,帮助和扶持群众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加快致富步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环境优美、安全文明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努力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财政自有财力人均数达不到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自治县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新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各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上缴资金,纳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置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但不得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县依法保证教育费附加的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努力办好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逐步扩大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合作办学。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扶持重点科技项目的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在群众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人才的合理使用,鼓励外地科技人员到自治县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健全文化网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培养文艺创作人才,鼓励文艺创作,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文明的娱乐活动,丰富城乡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民间文化、民族历史文物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活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公民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全、巩固和发展县、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和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利用,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品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共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依法解决。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公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民族成份,未经自治县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不闰月)是瑶族的传统节日盘王节。
每年的九月二十六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各项建设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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