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 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 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 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将《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 失业保险条例》第 九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 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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