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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 【发布单位】820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02-03
  • 【生效日期】1999-02-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三)本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部分变更及本级决算;
(七)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定;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一)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报告;
(二)决定重大事项;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组织视察;
(六)组织评议;
(七)组织执法检查;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九)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本级决算;
(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五)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案件;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当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应当提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听取汇报的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南宁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出质询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的,质询案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受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视察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评议时,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制定整改的措施,并在会议结束后九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责成其纠正,受检查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及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办理。
对一般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人和控告人,并抄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按前款规定办理后,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机关对办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情况的汇报,并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进行复查;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责成其纠正;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对象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视察、检查、调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接受监督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整改,并责成该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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