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1年11月8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教道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或解除,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电视专题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九、删去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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