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9〕14号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税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现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方式
(一)查帐征收
对设有专职会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正常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指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下同),采用查帐征收办法,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征收各项税款。
(二)定期定额征收
对难以核实经营收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款。
(三)按实际经营收入征收
有证个体工商户能依据销售发票核实其全部经营收入,但不能准确核算所得额的,按其实际经营收入计划应纳税款。
二、综合负担率
综合负担率是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一并计算在内的税收负担率,不包括其他各项税收。
采用定期定额和按实际经营收入计税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以下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一)从事娱乐业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13%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二)从事餐饮业兼营娱乐业并不能分别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10%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三)从事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8%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四)从事商品生产、批发、零售、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的有证个体工商户,除按规定由国税部门对其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外,还要对其经营收入按4%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五)对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经营收入,按其生产、经营范围,在本条(一)、(二)、(三)、(四)项确定税率的基础上加征1%。对其无证经营行为应依据《 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定期定额管理
(一)地税部门按业户申报、典型调查、行业评议的程序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定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定额核定期一般为每年一次,也可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提前或延期调整。
(三)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及以上的,应向地税部门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重新调整定额。对应申请而未申请造成少缴税款的,地税部门有权予以调整定额并按《 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按照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工商户需在定额外开立发票的,其超出部分按规定的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四、起征点、免征额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月交纳税款的起征点为月经营收入500元。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无证个体工商户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经营收入20元。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超过起征点的,应按经营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款。
(四)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体工商户在每月经营收入中减除1000元后计税。
五、纳税地点
在本市各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生产、经营所在区、县缴纳税款,市地税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