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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 【发布日期】1999-02-23
  • 【生效日期】1999-02-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公务用枪案件及事故的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机要交通以及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配备枪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配备枪支;
(二)枪支配备前进行弹痕检验;
(三)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持枪证件。

第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配备公务用枪的范围;
(二)经本单位政治审查合格;
(三)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身体检查合格,无视力、肢体残疾和精神病史;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二)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三)使用牢固的专用设施保管枪支,枪支,弹药分开存放;
(四)建立完善的枪支管理档案;
(五)按照规定配备枪支和发放持枪证件;
(六)配备的枪支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一致;
(七)经常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观念和安全常识教育;
(八)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贴身携带枪支并拴系保险带;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四)不得非执行公务时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五)不得将枪支存放在办公室、家中或交由他人保管;
(六)不得出租、出借、赠送或者私自调换枪支;
(七)不得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
(八)不得随意鸣枪或者用所配枪支狩猎;
(九)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国家和省有关公务用枪携带、保管、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时,必须携带持枪证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

第十一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的,可以由个人保管枪支。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必须集中保管:
(一)探并、休假、旅游的;
(二)外出开会、离职学习的;
(三)借调到非配备公务用枪的岗位工作的;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应当由个人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所配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配枪人员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持枪证件: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被检查机关、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审查的;
(三)受到行政、党纪处分的;
(四)遇有家庭、婚恋、邻里、同事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
(五)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六)调离配枪岗位或者已经离、退休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回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未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或者所持证件记载的枪支种类、型号、编号及持枪人姓名与实际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不符合持枪条件的;
(二)枪支应当报废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查验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和落实枪支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确枪支管理责任的;
(三)未在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内保管枪支,枪支、弹药未分开存放的;
(四)枪支管理档案不完善的;
(五)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不一致的;
(六)配备的枪支未经弹痕检验的;
(七)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八)应当收回所配枪支未及时收回的。

第二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持枪证件的;
(三)将收缴、扣留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枪支,造成后果的;
(六)将枪支赠送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二)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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