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7-19
- 【生效日期】2005-07-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八)项修改为:“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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