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从事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破坏性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石家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项目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发展目标。
第十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安全、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服务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服务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者应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旅游、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 旅游区必须设有下列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服务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 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含国际旅行社,下同):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一)营业场所、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经考试合格;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五)卫生、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六)其他法定条件。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资格,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饮店可以按下列规定申请星级饭店的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执行。
(一)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饭店,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饭店,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旅游景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经有审批权的机关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资源调查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旅游景区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
(二)旅游景区规模、环境质量、游览条件;
(三)设施、设备;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五)管理水平、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随意摆设摊点的,由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对随意摆设摊点或揽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要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法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经营资料;
(二)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和擅自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
(五)提供产品、商品、服务项目的真实信息,并实行明码标价;
(六)向旅游者出具合法凭证、发票;
(七)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特定旅游景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必须接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对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险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并视险情性质和程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涉嫌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根据安全保障需要,为旅游者投办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社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和上岗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攀附性广告;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产品;
(六)擅自摆设摊点;
(七)在旅游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乱采乱伐,捕杀动物、破坏生态环境;
(八)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随意倾倒垃圾,破坏环境卫生;
(十)乱刻乱划,损坏文物。
对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 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做有损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对违反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不正当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与旅行社办理聘用手续后方可执业。导游员应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质量的服务。
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
对违反者,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不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年内不予批准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有关证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讲明服务的内容、规格、档次、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选购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拒绝任何非法搜身、检查;
(六)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特殊资源。
旅游区: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地域(包括:自然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人文景区、特殊资源景区)。
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
星级饭店和旅游涉外饭店: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备及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旅游服务公司以及旅游景区(点)内为旅游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