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
- 【发布文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 【发布日期】2009-04-30
- 【生效日期】2009-04-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张家界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已经2009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项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依照国家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建设用地分类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确定。
第五条 根据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见《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申请,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基地详细规划,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当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附表2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2规定指标应当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附表2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也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2中有关规定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高度在4.5米以上,架空部分提供给城市作为绿化及活动场地等公共空间的,也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件2。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布
置
与
区
位
方
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2H
1.0H
0.7H
0.5H
>45°
1.0H
0.8H
0.6H
0.4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
5.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m,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间距按下表控制:
区
位
两
建
筑
夹
角
新 区
旧 区
a≤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 a≤60°
0.9H
0.7H
a>6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区
位
类
型
新 区
旧 区
低层
≥8 m
5 m
多层
≥10 m
6 m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
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
当增加。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区 位
高 度
新 区
旧 区
0°―45°
H<50 m
27+0.2H
22+0.2H
H≥50 m
32+0.1H
27+0.1H
>45°
H<50 m
24+0.1H
16+0.1H
H≥50 m
27+0.05H
19+0.05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高度超过100 m(含100 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
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和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5米。
第十六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3米,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满足居住建筑对间距的要求。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的也可作为规划审批依据,日照分析时间应当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
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前款所列之外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
小值为24米;
2.当方位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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