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9〕2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1995年第30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正式请示,由省政府交省政府法制局承办,经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或者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发布。
二、凡属于行政管理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解释有困难的,由省政府法制局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于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下发前,凡经过省政府法制局审核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由省政府办公厅承办。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其他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政府法制局审查。省政府法制局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不适当的,应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以提出建议,报请省政府作出决定,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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