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征管问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征管问题
(京地税二[1999]38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我市自1998年10月1日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进行了调整。在执行过程中,部分区县局反映出一些征管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调整后的有关征管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凡未实行委托代征方式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再采取按年或按半年征收的方法,而是由纳税人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并就出租房屋的占地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期同房产税)。但一次取得租金超过一年的,可只就属于当年的租金缴纳房产税。
二、对既生产军品也生产民品的军需工厂的房产,应按其生产军品与生产民品房产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在纳税时生产军品与生产民品房产的比例不能明确区分,可按其全年计划中,民品和军品产值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为进一步规范纳税核定工作程序,对已核定为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的纳税人,在征期申报时又要求分两次缴纳全年税款的,原则上在当年对已进行的纳税核定不予变更。
四、为简化征管手续,纳税人在4月份征期后计税依据增加的,应就新增部分一次申报缴纳年度内应纳的税款。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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