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3月11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5〕24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族乡工作,加快民族乡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根据《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民族乡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民族乡按规定设立乡长、副乡长。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适当配备建立该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
第四条 民族乡要保证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各项政令、政策在本乡的遵守和执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第五条 民族乡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结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勇于实践、大胆探索,加快本乡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民族乡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坚持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做好本乡民族团结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上级有关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民族乡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快民族乡各项事业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政策和对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凡涉及民族乡的,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乡的意见。
第八条 中央、省、市对民族乡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经济建设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在财税、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和引导民族乡自力更生、发展经济。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列出专项资金、扶持、帮助民族乡发展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对民族乡年人均口粮在250千克、纯收入300元以下的困难农户,由乡人民政府报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减免当年农业税,不定购合同粮。同时,不得减少对这些农户挂钩农用物资的供给。
第十二条 在民族乡新开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坝塘、沟渠上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日起1-3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具体年限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税收和各种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族乡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四条 民族乡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在民族乡征收的育林基金,市和县区在所收部分中返还一定比例给民族乡。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民族乡的林业站建设,积极扶持林业生产。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县区财政计划时,对民族乡应给予一定优惠照顾,确保其必要的行政开支和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在安排各种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兴办的乡镇企业,要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大力扶持,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
民族乡内新办乡镇企业的所得税,按云南省人民政府〔94〕8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民族乡对本乡内的资源有权依法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民族乡资源为主的产业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招商引资,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民族乡的资源进行考察和规划,为民族乡的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到民族乡开发资源、新办企业的,可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经营。同时,应与带动就业和提高劳动素质紧密结合。所需一般工人主要从民族乡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选派专家、技术人员对民族乡现有的企业在技术、管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社会事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经费中的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每年按比例递增。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正常教育经费时,民族乡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距学校三公里以上,所招收新生在10人以上的民族自然村,1996年底前开设校点或寄宿制初小班, 逐步做到民族乡80%以上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在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帮助指导下搞好扫盲工作,“九五”期间,民族乡的扫盲率要达到国务院《扫盲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族乡少数民族学生报考市属大中专、技校、普通中学和报考县区高中、 职高的考生, 按照省、市教委的规定给予录取分数照顾。
有民族乡的各县区教育部门应在其县区一中开设民族班。每年按规定安排民族乡保送3至5名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到县区重点高中就读。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应在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帮助指导下,结合乡情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技术培训,为经济发展培养有一技之长的致富人才。
经过三年以上职业技术培训回乡的中专、技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民族乡在选干和用工上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民族教育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为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学校和教师。
市、县区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民族乡的教师分期分批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要积极引进各类人才、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贫困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工资、福利待遇方面予以优惠照顾。其中,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按职务等级工资或按岗位等级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工作连续满五年可以转为固定工资并再上浮一级。
以上人员调离边远、贫困的民族乡后,向上浮动的工资不再浮动。
在边远、贫困、高寒的民族乡任教的教师还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民族乡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干部、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和有一技之长的职工的子女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招工部门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帮助民族乡建立和完善乡、办事处、村三级科技服务网,各办事处办好一所农民科技夜校,县区人民政府要从科技三项经费中,每年给每个民族乡安排一定的科技费,进行科技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民族乡要重视建立和完善民族乡的文化站以及各办事处的文化室;保护和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遗产;提高电视履盖率,发展健康、活泼,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把规定的民族乡卫生院人员、房屋、设备三项目标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切实改善医疗卫生保健条件。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经费时,应对民族乡给予适当照顾,力争到“九五”未期使民族乡的卫生院实现规定的指标。
对乡级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在确定定额补助和定向补助办法时,应对民族乡卫生院适当照顾;县区、乡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建立一支稳定医疗卫生队伍,为民族乡各族人民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族乡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及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提高民族人口素质。
第三十条 民族乡每届人民政府至少要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的未尽事宜,按《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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