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利用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小型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从事的各类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加快快速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发展给予扶持。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多家经营、竞争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城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城市客运量的需要安排运力资金。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候车站。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
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建成后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经营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应当通过政府授予或招标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凡申请在本市专门从事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车辆;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参加公交行政主管组织的专营权招、投标活动。中标的单位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中标单位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营业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对投入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三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提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营业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四)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
(五)车辆整洁美观,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经营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车票票证;
(二)禁止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三)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四)禁止拒载、中途逐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五)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
(六)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对乘坐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由驾乘人员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对乘坐小型公共汽车的乘客,驾乘人员应当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买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六条 非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客运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的,可参照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接受乘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变电站、供电线网、维修厂、候车廊(亭)、站牌等。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不得在距电车线杆六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跨越电车触线,其离地高度应当为九米以上,现有低于九米的线、缆、管等设施,应当由其产权人加装防护物,并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三)未领取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四)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步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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