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昆明市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投诉中心工作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昆明市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投诉中心工作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199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昆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中心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中心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云发〔1998〕9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和昆发〔1998〕9号《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电话3134712。负责受理昆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其工作实行归口办理的原则,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清廉、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照本办法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专门的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办公通讯地址。
第六条 投诉人可到投诉中心投诉,也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报、信函或委托他人等方式投诉。
第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参加,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八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投诉中心应在3个月内给予答复,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仍未得到答复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投诉中心应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对投诉的事实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证据。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受理书面投诉材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
第十三条 对投诉信函,应予回复,重要投诉信函的回复,必须经过投诉中心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根据管辖权限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于受理后10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属违纪、违法和违规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投诉,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将受理投诉的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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