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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安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5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09-22
  • 【生效日期】1999-09-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解决参加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结合西安实际,补充医疗保险分A、B两种保险形式(简称补充A、补充B),两种保险形式缴费标准和赔付水平不同,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任选一种形式参保。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由用人单位负担80%,参保人负担20%,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选择补充A缴费标准为8元/人.月,选择补充B缴费标准为5.5元/人.月。参保单位只能整体选择一种保险形式。

第五条 参保职工发生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42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赔付80%,个人自付20%。补充A每人每年度在2.8万元-15.3万元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80%赔付;补充B每人每年度在2.8万元-6.05万元的医疗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80%赔付。
补充医疗保险费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六条 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出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要立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本人,由患者本人、亲属或其单位提出使用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费用记帐,出院时统一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赔付标准、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职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仲裁。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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