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公证员出具错、假证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公证员出具错、假证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维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办证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出具错、假证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证是指因公证员的重大过失造成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且无法补正的公证书。对实体内容部分无效的公证文书,应根据公证员对无效部分是否有重大过失而决定是否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假证是指因公证员的故意造成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且无法补正的公证。
第四条 追究公证员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追究公证员的执业责任:
一、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
二、因各种预料不到的因素出现,致使公证书无效的;
三、公证员没有主观过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出具错、假证的公证员,公证处或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直接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责令停止办证的规定。停止办证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停止办证期间,延缓注册,并逐级向注册机关提出如下执业处分建议:
一、延缓注册;
二、吊销公证员执业证;
三、撤销公证员资格。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办法所称的错、假证时,应立即责成有关公证处作出处理,也可直接作出处理。
第八条 三年内已有一次延缓注册或停止办证的,再有延缓注册或停止办证的情形的,即撤销公证员资格。
第九条 对公证员的执业处分由负责注册的机关决定。对执业处分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延缓注册、停止办证期满,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注册程序上报,经注册机关审核,确实改正错误的,准予注册或恢复办证。
第十一条 出具错、假证的公证员应受行政处分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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