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封山育林工作,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具体管理封山育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林木、林地,均应列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幼龄林:落叶松10年生以下,红松13年生以下、刺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
(五)公路沿线、水库周围和浑江、富尔江、雅河、六河、哈达河、里叉沟河、漏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六)护岸林;
(七)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八)种植林下参的林地。
第五条 封山育林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方式。
本条例第四条的(二)、(三)、(四)、(六)项,以及(一)、(五)、(七)项株数不足,生长不良的地段实行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本条例第四条的(一)、(五)、(七)项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密度较大的地段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割柴、割草、采药等活动。
轮封是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适用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烧柴有困难的地方。
种植林下参的封育区根据其生产情况和生态习性确定封育方式。
第六条 封育期限为8至10年,封育期满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封育标准的,可以解封,未达到的续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解封,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应边界清楚、面积准确、图表一致、设立标牌,订立制度、落实责任、建档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封山育林区应因地制宜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培育管理措施;村民自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选树种造林,纳入封山。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禁止开荒种地、放牧、挖土、采石、采砂;未经批准不得开矿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条 实行专职护林与群众护林相结合。每2000亩左右封山育林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封山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批准,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护林组织,结合本场、村的实际,制定护林公约,公布于众,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巡护山林,有权制止盗伐、滥伐林木、随意在野外用火、非法猎取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烧柴实行按年按户限量,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批准。
烧柴不准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和在承包山林内割灌木解决。提倡烧秸杆、茬子、蒿草、树叶。
推行建节能炕灶,实行多能互补、开发利用新能源。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护林员严格履行职责,护林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检举有功的;
(三)发现林火,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及时报告,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四)研究、推广节柴新技术,降低耗能效果显著的。
第十四条 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徇私枉法,监守自盗,情节轻微的予以辞退;情节严重、触犯 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如下处罚: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封山育林区开垦、挖土、采石、采砂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破坏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未经批准开矿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破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擅自割柴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规定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按有关林业法规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