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加强 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加强
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意见的通知
(内政字〔1999〕256号1999年12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财政厅《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意见
(自治区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区地方金融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正在逐步成为全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一段时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松驰,财政监督职能缺位,这种状况继续下去,将可能导致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的不利局面。为加强我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我区地方金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精神,现就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金融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出现问题,必然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应当注意到,近年来我区地方金融事业的发展,对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当前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乏力的状况如不扭转,将有可能引发局部金融风险,给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关方面和全区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规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行为,及时解决地方金融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便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二、建立集中统一的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体系
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范围包括:地方商业(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实施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会同当地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的业务监管部门,积极开展地方金融财务监管工作。各级地方金融机构必须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布的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行业或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三、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
全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结合金融业清理整顿和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进行财政登记,按照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范围,分类反映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基本情况。登记户数要准确,数据资料要真实。
四、建立重要财务事项备案审批制度
各级地方金融机构应自觉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管,并将财务制度中规定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报告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严格履行备案和审批手续。
五、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审批制度
国有独资、控股地方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财务计划,并报信贷资金计划表。财政主管部门对其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予以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业务管理费用率)、年度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规模(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呆帐准备金提取、坏帐核销计划等项指标。其它地方金融机构的年度财务计划也要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告审批制度
各级地方金融机构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月、季财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告。其中,月、季财务报表在期末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国有独资、控股地方金融机构年度决算报告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并附详细决算说明,财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决算两个月内作出批复。其它地方金融机构的年度财务决算要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于次年4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落实地方金融机构费用专户管理制度
全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要求,加强地方金融机构各项费用支出管理,防止挤占信贷资金和营运资金。
八、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深入地方金融企业,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全面贯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并利用地方金融机构月、季、年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全面掌握地方金融机构资金运营、资产使用和财务收支状况,切实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项资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
(三)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额是否准确,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能否按照财务制度予以确定。
(四)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对外投资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是否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是否报经董事会审批。
(五)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资金调度是否具有完备的手续和监控制度,以及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使用情况。指导和督促地方金融机构严格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成本费用控制制度,准确核算成本费用。
(七)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被盗损失、财产盘亏等是否有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能否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八)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纳税和税后利润分配是否按照税法和财务制度依法进行,对不符合税法和财务制度的财务事项进行纳税调整。
九、搞好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分析工作
全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报表报送制度。月报要附报表说明,季报要附季度财务分析和预测,年度决算报告要附详细的决算说明。同时,要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机制,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上级财政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反映。
十、做好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经营业绩工作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运用以及执行国家财政法规等情况,据此对地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工作业绩提出评价和奖惩意见,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十一、强化地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社会监督
为充分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财政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十二、帮助地方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现行财务规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帮助地方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完善各项财务监管责任制,实现财务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十三、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清理整顿工作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同级地方金融机构的清理整顿、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企业兼并、关闭、破产过程中有关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十四、妥善处理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中的其它有关问题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在对地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的过程中,必须严肃工作纪律,不得干预地方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地方金融机构的商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地方金融机构索取费用和报酬。
在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过程中,如需向地方金融机构注入资金,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出台前地方政府对地方项目商业性融资的担保,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有债务转变为政府直接债务。
有关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具体办法,自治区财政厅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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