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南昌市 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经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 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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