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 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
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甬政办发〔2000〕13号)
为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发布《宁波市实施〈 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实施《 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是《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被申请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作为或不作为);
4.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
5.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
6.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尚未依法受理;
7.在《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属《 行政复议法》第 八条规定情形的;
2.属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范畴的;
3.属对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问题的调解、处理不服的;
4.对有关机关或机构作出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鉴定不服的;
5.对中介机构的中介行为有异议的;
6.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行为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等部门申诉的,信访、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等部门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耽误申请人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视为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当事人应书面提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确认其理由是否成立。
(四)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一款中所称“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规定确定:
1.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2.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识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3.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4.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5.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五)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2.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转送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应当送达申请人。
(七)对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期限,自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及时通知申请人。
(八)《 行政复议法》第 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九)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体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十)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对其行政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审查其提出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
1.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
3.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且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不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2.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
3.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掩盖行政机关存在错误的;
4.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
(十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因受胁迫或者欺骗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十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终止,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五)行政复议机关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3.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4.行政复议结论;
5.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6.行政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七)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文书启用的印章,按下列规定执行:
1.《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2.《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等行政复议文书,除行政复议机关为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印章外,政府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仍应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十八)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除《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可以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实施《 行政复议法》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如与《 行政复议法》有不一致的,以《 行政复议法》为难。
(二十)本实施意见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试行后,如与国家和省制定的规定或意见不一致的,如国家和省的规定或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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