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暂行规定
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暂行规定
二OOO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发展, 鼓励外商投资我市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新技术, 是指符合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经天津市高新技术认定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和产业化项目,包括已进行的和拟新立项的课题和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 系指外国和港、澳、台的金融机构、基金、公司等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境内依法拥有可作为国外资本进行投资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或产业化项目,应依法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企业法人。经批准,外商可以与国内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或外商独资方式,成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企业法人。成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成立企业的,按现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拥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成果评价,向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具有评价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价。其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向国外转让的成果,也可以按国际惯例和受让国有关法规在国外进行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成果, 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合作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以下优惠:
(一)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其中所得税免征通过财政返还的方式实现。技术入股所取得的长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扩大中间试验的产品,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有专项管理规定的产品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新产品的,属国家级新产品和发明专利产品的,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属市级新产品的,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扩大中间试验使用的设备,由于加大使用强度,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可以缩短30%至50%。
(四)直接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进口设备、仪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五)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让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作为资本在国内外进行投资。其中用于在国内进行投资的部分,享受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的有关优惠。汇出境外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银行兑付,汇出时免征汇出利润所得税。
(六)对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 返还地方政府收缴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征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排水、燃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其他合法收费按现有规定最低标准收缴。
第九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可以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对已有企业进行参股、兼并、购买,有关审批手续按现行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经高新技术认定机构认定,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得税地方部分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政策执行;承担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 由市财政部门连续3年每年从企业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50%,充实市科技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开发技术、吸引人才和奖励企业家。
(二)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用本企业实现利润扩大投资,包括直接增加该企业注册资本和用于在我市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被投资企业剩余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外商投资者给予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优惠。其中,被投资企业为技术先进型或产品出口型的,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税款;被投资企业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企业的,返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三)对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 返还地方政府收缴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征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排水、燃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其他合法收费按现有规定最低标准收缴。
(四)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规定外,不受限制。
(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七)被授予天津市外商投资技术先进型企业称号的企业,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优惠待遇。符合产品出口型企业条件的,可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产品出口型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进驻泰达国际创业中心、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和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区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其租用的办公、实验和生产用房,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减按标准租金的一定比例收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 (含10%) 以上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设立高新技术咨询、 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基金组织,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确定的优惠政策, 与现行有关鼓励外商投资规定重复的,可选其优,但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并执行与本规定相关的各项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