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
(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物价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物价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它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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