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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5-16
  • 【生效日期】2000-05-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

(试行)
(2000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事业单位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行政处分。
农村中的党组织和共产党员违反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

第三条 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农村计税土地面积、计税常产或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
(二)违反规定增加税费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搭车收费;
(三)违反规定向农民多征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重复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或者乱征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
(四)违反规定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或者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或者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五)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法定保险除外),购买有价证券或种子、化肥、农药等商品,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等;
(六)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或者组织开展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七)违反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规定,平调、挪用、挤占集体资金;
(八)非法向农民罚款、提高罚款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
(九)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者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国家政策允许代扣代缴的除外)。

第五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向农民收费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的,或者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或不开具有效票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因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应依法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明显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二)拒不纠正错误;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同样的违纪行为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和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分规定》处理。
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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