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发布文号】厦安监综合〔2009〕82号
- 【发布日期】2009-10-12
- 【生效日期】2009-10-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使用指导意见
厦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使用指导意见
(厦安监综合〔2009〕82号)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闽安委〔2008〕4号)和《福建省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指导意见》(闽安监管三〔2008〕225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厦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使用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厦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使用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闽安委〔2008〕4号)和《福建省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指导意见》(闽安监管三〔2008〕2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及其重点部位和关键设施实施动态、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实现与市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联网。
第三条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应报市安监局备案,其中存在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方案还应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四条 本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按照下列模式建设:(一)市安监局建设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建设企业端监控系统;(三)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直接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端监控系统联网;(四)各区设立区级监测显示终端并与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联网,以获取辖区内重大危险源企业信息。
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与省级监控平台实现联网。
第五条 各级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原则,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六条 新建或扩建的企业端监控系统应按照《福建省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区级监测显示终端与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通讯线路应采用光纤专线连接。
区级监测显示终端建设应符合以下技术参数的要求:
项目 技术/
产品标准 规格参数
网络设备 联网传输电路 使用10M以上传输线路,误码率BER:<1.0,故障响应时间:10分钟,故障恢复时间:2小时
限时故障恢复率:>99%
年故障率:<0.1%
电路可用性:≥99.9%。
监测显示终端建设 硬件 监控主机:使用两台普通商用计算机,实现双机备份,
其他必选配置:无线/宽带路由器或交换机一台,
可选配置:视频音频设备一套、网络避雷器等设备、信号及电源避雷装置。
软件 由市级监测平台软件开发商负责开发,区级监测显示终端不用另行开发。
第八条 市级重大危险源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市安监局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立项。
区级监测显示终端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区安监局向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快终端系统建设步伐,尽快实现区级终端系统与市级监测平台的联网。
企业端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自筹,计入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建成后的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平台采取24小时值班制,与行政值班合二为一。监测采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巡查的方式,监督内容包括:
(一)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责任情况;
(二) 值班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
(三) 监控设备运行状态;
(四) 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条 区级监测显示终端可实行相对灵活的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内,通过实时调用、抽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控数据和视频图像,实现日常监管目的;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可通过配备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接收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平台的预警信息,保证及时响应。
第十一条 各级平台建成后,应制定相应的值班值守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监控规程,建立完善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值班人员须经专业培训符合要求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全市监控系统预警响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置:
(一)出现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置的预警(报警)状况或发现“三违”等情况,所在地安监局应及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处置;
(二)出现可能发生一般事故预警(报警)时,由区安监局响应处置;
(三)出现可能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事故预警(报警)时,由市安监局响应处置。
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时,由市安监局负责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隐患时,属于安监部门监管职责的,区安监局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限期整改;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区安监局应及时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设企业端监控系统,所在区安监局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已投入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若不能实现与市级监测平台联网的,所在区安监局应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确保企业端监控系统及时与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联网,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市、区安监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联网、维护使用等进行监管,发现企业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应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区安监局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把监控系统运行和维护纳入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对存在传感器、摄像头安装地点不符合规定要求、安装数量不足、未定期进行检测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不能24小时不间断运行、数据申报不准确、报警处理不力等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安监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9年10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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