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
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市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展览馆、医院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场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厕和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基础设施,任何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不含以街为市的市场,下同)及公共建筑、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公厕。
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广场、车站、展览馆等附近设置的公厕,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公厕的规划用地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为水冲式公厕,对现有旱式公厕,应逐步进行改造。
公厕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十一条 车站、商场、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集贸市场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附属设施不足的,其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部门建设或改造。
第十二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厕,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产权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立一厕一档的管理制度。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建档。
第十五条 公厕的管理和维护,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街道两侧产权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公厕,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出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和公园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它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专人管理和保洁制度;
(二)各类设备、设施整洁;
(三)无蝇蛆、无积粪、无尿碱、基本无臭;
(四)贮粪地有盖,粪便不满溢。
第十七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厕,产权单位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一)水冲式或沼气式公厕;
(二)墙面、地面、大小便池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三)有洗手盆(地)、挂衣钩和镜子;
(四)各类设备、设施使用功能良好。
第十八条 有偿服务的公厕可对附近居民实行月票制度。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儿童、现役军人(含武警)入厕,不予收费。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承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服务的公厕,承包基数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承包有偿服务的公厕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有偿服务公厕应当按规定提取公厕管理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公厕的管理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偿服务的公厕应公布收费、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及服务管理员的监督号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厕应当坚持昼夜开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必须服从公厕管理员的管理;不准在公厕内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写乱画;不准盗窃、破坏、损坏公厕的各类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厕内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写乱画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盗窃、破坏公厕的设备、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辱骂、殴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公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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