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云南省经贸委关于实行技术改造 项目登记备案制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云南省经贸委关于实行技术改造
项目登记备案制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政发〔2000〕110号)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经贸委关于实行技术改造项目登记备案制的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四日
云南省经贸委关于实行技术改造项目登记备案制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投融资体制改革步伐,改善投资环境,简化项目审批,对现行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由项目审批制改为项目登记备案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管理权限内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但以下四类项目不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仍按原管理办法审批:
1.需报国家经贸委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省经贸委根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国经贸投资〔1999〕889号)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2.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审批后方可安排银行专项贷款的限额以下项目。
3.国家有关部门要求按规定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如烟草、新药开发等)的项目,以及列入国家专项规划,拟申请国家贴息支持的项目。
4.需要从国外引进设备及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的项目。
第三条 省经贸委负责受理项目登记备案报告。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将原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制改为项目登记备案制,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不再编制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条 企业应认真进行项目前期工作,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备案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经贸委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及时进行审查或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如有异议,于15个工作日内向报告单位出具项目不予登记备案或部门不同意的具体意见。
属于国家和省政府明令禁止投资的项目,省经贸委不予受理项目登记备案报告。
第五条 项目登记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业主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或行业主管单位名称,项目名称,生产纲领,技改主要内容,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资金来源,预期经济效益,工程起止年限等。
对国家明确要求控制生产能力总量的产品和行业,项目承担企业需制订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或生产能力计划,并做出相应承诺。
第六条 项目承担企业如需要省经贸委出具项目登记备案确认证明,省经贸委于收到项目承担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同时抄送有关部门。项目承担企业可凭省经贸委出具的登记备案确认证明向银行申请项目所需贷款,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征地、环保、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抵免企业所得税、安全、消防等有关手续。登记备案确认证明可作为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已登记备案的项目,在前期工作和实施阶段发生业主变更、改造内容和生产纲领重大变化、总投资超过50%以上的,应在30日以内报省经贸委申请调整登记备案。
第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在报出项目登记备案报告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5日内,如未收到省、地、州、市经贸委的不予登记备案意见,造成后果由省、地、州、市经贸委负相应责任。未登记备案的项目实施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负责。
第九条 省经贸委有权会同有关部门按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的要求对登记备案的项目进行督查。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危害公共利益、管理组织不力的项目提出警告、处理及改进意见。
第十条 备案项目竣工投产后或在报备工期时限内业主决定取消、暂缓项目实施的,原报备单位须在30日内向省经贸委报告。省经贸委收到报告后及时对项目进行划销和清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审批和登记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省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警告,并责令其补办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有权商有关部门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给予通报批评。
2.勒令工程停工接受项目稽查及审计。
3.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违纪人员、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执行的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经贸委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相应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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