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将《西藏自治区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第 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按国家任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自治区财政10%,地(市)级财政10%,县级财政30%,矿产资源勘查资金40%,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自治区矿管3%,地(市)级矿管7%的比例,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分配: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部分作为本级财政收入,地(市)、县部分通过分级财政结算返还地(市)财政和县财政;
(二)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审批,统筹安排使用;
(三)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汀统筹安排使用。
超国家任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自治区财政10%,地(市)财政20%,县级财政20%,矿产资源勘查资金25%,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25%比例分配,并按照以上三项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实行奖惩:
(一)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到80%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数5%给予奖励;
(二)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到应征额50%不足80%的,扣减次年矿产资源管理补充费20%;
(三)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不到应征额50%的,取消次年全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
奖金从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中解决,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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