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
(毕市府发〔2000〕20号)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本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含协议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商业、办事处、教育、邮政、电讯、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拆迁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临时过渡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拆迁工作的时间安排。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它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它形式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迁入户口和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但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的新建、改建、改建、加层和装修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七条 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将其交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人作出补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或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公告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安置。拆除经过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工料补助,不予安置。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房屋的面积计算以国家规定的面积计算规则为准,核定面积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重新确定。
三、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其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扩建、拆建、加层、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按照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定价,并按市场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补差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不变,原租赁合同应当进行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应按本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的公有房屋(包括房改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的土地价一律不执行基准地价及路线地价,而以其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的供应价或供应方式计价。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只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完备的城市规划手续,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性的还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等;
(二)无规划手续,但已于1984年元月以前建造竣工并使用,且具有完备的设计档案,持有土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等。
拆迁上述非住宅房屋,按证件上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等为准核定。
在拆迁公告前已向市规划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核定。
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3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非住宅房屋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无规划手续、无设计档案,于1984年元月以前建造和使用的,二层以上一律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无规划手续,但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于1984年元月以后建造和使用的,一律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是以现房调换或偿还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适当补助费。财政拨款发放工资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定期公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6个月的增加25%;逾期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增加50%;逾期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增加75%;逾期满24个月不足36个月的增加100%;逾期36个月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作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付给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临时过渡费标准执行。
四、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四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户建设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在规划的新村内进行安置。宅基地由村委会负责调剂解决。
第四十五条 宅基地用地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村民放弃宅基地而又需要安置的,在其宅基地不超过规定的范围内的面积部分按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对待。
第四十七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厕所、棚架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的,由拆迁人按其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计价,给予一次性补偿。
五、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广场、桥梁、涵洞、园林绿化、河道治理、防汛工程、给水设施、排水设施、环卫设施等项目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村民房屋,一律异地安置。
第五十条 拆迁自管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拆迁安置补偿费付给自管房产权单位,使用人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五十一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
第五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煤气、供水、供电、电讯、排水、广播电视等的管线,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工时费;重建管线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部门自理。
拆除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管线,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需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一定范围的拆迁安置、补偿。
第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和个人。
六、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根据情节,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市人民政府原规定签订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六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有关费用标准、住宅地段等级、非住宅地段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各镇、乡的房屋拆迁管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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