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 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
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政发〔2000〕41号2000年8月3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国办发〔2000〕9号文件精神,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
1、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对富余人员必须遵循先分流后下岗、多分流少岗网的原则,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主辅分离、转岗分流。企业在制定兼并、减员增效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下岗职工再就业计划,落实下岗职工分流途径、办法和资金来源。
2、停产半停产企业,对鄂发〔1998〕14号文件规定不得安排下岗的职工,确有困难不能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其支付生活费;对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政府可将其列为特困职工帮困对象,按有关规定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3、对劳动合同期满的下岗人员,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4、严格执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各类用人单位有用工需求时,应按不低于30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
5、凡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一律不得安排职工下岗。凡下岗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用人单位,除生产经营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外,不得新招聘职工。
6、改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由进中心保生活,转向直接享受失业保险,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
二、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
7、企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下岗,可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不能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8、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符合给予经济补偿条件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1)下岗职工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2)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或通过自谋职业而实现再就业的;
(3)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介绍就业或不接受再就业培训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能亲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
(5)协议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
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具体指:一是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半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的;二是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三是下岗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种植、养殖业,有了较稳定的收入的。
9、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后被本企业重新安排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应根据新岗位要求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0、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已招用下岗职工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立即补签劳动合同,其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的,补偿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一年。
11、积极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协议期间自谋职业的,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可将其应享受的基本生活费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1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按规定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也可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其劳动关系。
13、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应予以支付和补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或终止而改变,支付有困难的可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明确偿还期限。
14、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到新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续保手续。原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与续保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15、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好中发〔1998〕10号、鄂发〔1997〕11号、鄂发〔1998〕14号、鄂政办发〔1998〕115号等文件规定的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下岗职工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落实优惠政策实行部门负责制。各有关部门要迅速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措施。
16、下岗职工筹资兴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可分期到位,首期出资额可为30%,1年内追回到60%,3年内全部到位。
17、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在1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免收个体税务登记费,1年内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给本人,下岗职工凭《湖北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和缴款单据办理返款手续。其中对从事饮食、食品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防疫部门免收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卫生监督防疫培训费;对从事个体文化经营活动的,文化部门2年内免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对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免收制品管理费;对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新闻出版部门2年内免收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费;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部门2年内免收体育市场管理费。
18、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优惠证》是下岗职工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提供优惠政策的各有关部门加盖公章,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下岗职工领取《优惠证》后,不再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下岗证》不再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19、积极实施“再就业帮困行动”。各级政府要拿出专项资金,采取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借贷启动资金等措施,重点帮助特困下岗职工(含家有两人以上下岗)早日实现再就业。
20、进一步加大再就业培训力度。各地要选择一批培训机构作为再就业培训基地,指导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之建立培训伙伴关系,确保每个下岗职工都能得到培训机会。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免费或优惠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职业培训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优先用于下岗职工转业转岗培训。
21、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为下岗职工提供快捷、全方位的就业服务。
22、进一步明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推荐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广泛开展结对帮扶、巾帼建功和无下岗、失业人员居委会活动,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目标管理
23、各级政府要把“就业优先”作为政府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稳定目标,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强化目标管理,力争实现出中心、再就业人数大于新增下岗人数。要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城镇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补助费优先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预算安排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报省政府备案。对中央财政的补助经费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要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此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和工作成效挂钩。
24、建立劳动保障、财政、经贸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监督电话,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25、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不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完成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年终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企业不得购买轿车和移动电话,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终不得全额兑现年薪。对因为官僚主义、工作不力造成下岗职工闹事,影响恶劣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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