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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渝办发[2000]161号
  • 【发布日期】2000-08-31
  • 【生效日期】2000-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渝办发[2000]161号2000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确保全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纠正外,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者变相使用、执行已宣布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制发或者越权制发违背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精神的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施行许可审批(含登记、备案、年检、审核、认证、裁决等具体管理措施,下同)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施行或变相施行已宣布停止施行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设置的许可审批项目,或擅自设立许可审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变相使用、执行已被市政府宣布取消或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设立并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破除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检测(含体检)、照相、中介等服务活动的;
(三)行政机关以各种形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
(四)具有独占地位的部门和单位以各种理由或各种形式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服务的;
(五)具有其他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或继续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规范报刊征订发行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行业特权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二)变相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公开发行、变相公开发行或强行征订、硬性摊派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内部刊物)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重点整治窗口地区(行业)的责任部门或者单位,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不按责任分工落实整治措施或者拖延、推诿,不协调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公开评价政府职能部门的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认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对外开放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规定,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有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本规定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二)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为本单位或者个人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有关决定的;
(三)具有本规定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
(四)具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于违犯纪律,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全额拨款或者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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