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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省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30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9-20
  • 【生效日期】2000-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导游活动,保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旅游法规,结合海南省旅游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指导游员和景区景点导游员。导游员指参加全国或全省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者。景区景点导游员指按照本办法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省旅游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景区景点导游员资格证书者。

第三条 全省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报考各类导游员必须具备《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在海南省居住1年以上时间。
参加全国或全省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旅游主管部门颁发全国或本省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景区景点导游员参加所在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领取由省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景区景点导游员资格证书。报考人员如有《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 条规定情形的,旅游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导游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条 导游人员在我省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的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根据旅游市场的需要,旅行社可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考评制度。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导游员条件的,发给相应的级别证书。每年结合年审,对导游人员进行考证,分为优、良、中、差4个等次。对考评优秀等次的导游员进行表彰;对考评不合格的导游员组织集中培训,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取消导游员资格。

第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证书有效期制度。
《导游员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初级导游员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仍未取得上一级资格证书者,注销原导游证书。
导游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的3个月前,向省旅游局申请办理换发手续。
《景区景点导游员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考核考评成绩合格者,可以换发景区景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导游人员必须在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景区景点从业,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所在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所属导游员和景区景点导游员享受本单位其他员工一样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导游服务公司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导游人员获取报酬的形式和标准,为导游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享受其他福利。

第八条 旅行社向导游服务公司聘用为本社短期服务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导游服务内容、标准、报酬等事项。

第九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景区景点导游员进行讲解活动,必须经所在景区景点委派。
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必须自觉接受公司的调配,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旅行社的委派和导游服务公司的调配。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统一着装,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旅游者说明他们在旅游中有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的权利和投诉的途径,并组织旅游团队选派一名特邀服务质量监督员,自觉接受旅游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须自觉树立海南良好形象,认真介绍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介绍中不得含有低级趣味、曲解文化和损害国家利益、海南形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行程安排旅游者活动,做好服务工作,不得以欺骗手段对旅游者误导,变相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导游人员违规计分管理办法。
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根据其违规行为相应扣分并实行计分管理。具体扣分计分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根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予以处罚,3年内不准报考导游员。
无景区景点导游证从事景区景点导游职业者,责令改正并依法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穿着规定导游服装的,予以批评,并相应扣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将本人导游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参照《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使用过期失效导游证的,视同无证导游处理。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上岗带团服务不带接待计划行程单的,依照《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海南形象和民族尊严言行的,责令改正,予以扣分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予以500元罚款或吊销导游证。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庸俗低级言行和引导游客参与赌博行为的,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炒卖或参与炒卖团队、客房、旅游车船的,根据《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责令改正,相应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旅游途中,对突发事故(客人物品或证件丢失、伤病、病危或死亡)不采取积极措施处理而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应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处罚的,责令改正,相应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的其他违规行为,依国家和海南省旅游法规有关条款处理。首次犯规如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如予以罚款,在规定标准内罚款额从低;再次犯规的,在规定标准内罚款额从高。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暂停旅游服务3至6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及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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