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 组建仲裁机构在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
组建仲裁机构在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豫政办〔2000〕103号)
为了加快我省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在有关经济领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快重新组建仲裁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开展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在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依法可以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15个设区市中已有3个市组建了新的仲裁机构,其他尚未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设区市政府也在准备组建。但是,由于我省组建工作较慢,仲裁机构较少,致使有的当事人申请省外仲裁机构仲裁,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
仲裁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我完善、自我解决纠纷的重要法律机制,也是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的重要法律制度。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步伐的加快,需要更加深入地贯彻实施《 仲裁法》。因此,要充分认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在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按照《 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规定,《 仲裁法》实施以后,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带有行政性的仲裁机构已经终止;新的仲裁机构可由直辖市、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第一批规划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漯河、安阳、开封、南阳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内把新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其他依法可以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设区市的人民政府,也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尽快组建。
二、采取有效措施,在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在经济合同中设立明确、具体的仲裁条款,是在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关键环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规定:“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 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工商、建设、房管、交通、科技、新闻出版、土地管理、外经贸、旅游等部门和单位,要对现有的标准(格式)合同和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对于符合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的,继续使用;第二,对不符合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和本通知要求且有条件重新印制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修订后重新印制,不再使用原有标准(格式)合同和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因条件不具备暂不能重新印制的,必须印制《补充仲裁协议》,附在标准(格式)合同之后,由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一并使用(《补充仲裁协议》的格式附后)。这项工作要在今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并将清理情况及清理后使用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各级、各部门都要严格遵守《 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原则和国务院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仲裁的,必须在经修订的标准(格式)合同或《补充仲裁协议》中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障仲裁法律制度有效贯彻执行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的要求,将组建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聘任仲裁员、解决仲裁委员会办公经费、办公用房等项工作逐项落到实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建设、房管、交通、科技、土地管理、外经贸、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贯彻落实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对标准(格式)合同和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工作,由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具体安排。标准(格式)合同暂不能修订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统一印制《补充仲裁协议》,并对该协议书的使用指导等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各新闻媒体要大力配合,做好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作好督促检查和汇总上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领会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及时向同级政府汇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和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中发挥牵头作用,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工作中发挥指导协调作用。
各仲裁委员会要严格执行《 仲裁法》,严禁把行政案件纳入仲裁范围,凡将此纳入仲裁范围的一律无效。所有从事产品买卖、建设工程、运输、技术咨询和转让、印刷出版、期货交易等经济活动的企业、单位,要充分认识仲裁的特点和优势,在经济交往中正确贯彻《 仲裁法》;在签定合同时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使用经修订的标准(格式)合同或《补充仲裁协议》,正确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经济纠纷。
附件:《补充仲裁协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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