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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 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102
  • 【发布文号】浙政办发[2000]178号
  • 【发布日期】2000-10-12
  • 【生效日期】2000-10-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 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
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0〕17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十二日
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新型劳动关系是指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通过与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转换历史形成的按所有制性质确定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用工机制。

第三条 要把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作为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依法办理、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的原则,规范有序地做好劳动关系转换工作。

第四条 企业改制时,要按规定要求制订转换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具体程序是:(一)拟订转换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二)广泛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在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提请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三)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同意,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后实施;涉及国有资产提留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国资办)审核。

第五条 企业改制后,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改制后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留用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相一致。

第六条 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在未履行完毕前因解除而提前终止的,给予职工必要的经济补偿金;原劳动合同因期满或按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而终止的,给予职工适当的生活补助费。

第七条 与改制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
(一)改制后仍为国有独资企业且原劳动合同续签的,企业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职工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今后职工离开企业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二)改制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企业,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改制为国有持股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选择第一种方式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在国有资产中作相应提留,由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留用职工改制前后的工龄分段计算。今后职工离开企业时,原提留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八条 对未与改制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改制前12个月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2倍;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职工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改为股份制的企业,职工按规定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本人同意,可以作为入股的股本金。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留用职工享有同等入股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矿产、关闭、解散、撤销时,应根据职工分流安置的不同途径,办理转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根据职工工作年限等因素计发。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还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三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应继续履行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订立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自愿解除协议并终止与企业劳动关系的,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允许一次性支付其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剩余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限内,达到离岗退养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改制后,新的下岗职工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通过劳动力市场实行再就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订立有关协议。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代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企业的,上述费用从原企业国有资产中提留。

第十四条 企业改制时,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经协商,可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订立“双缴”协议,即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包括应由职工本人交纳的部分)至法定退休年龄,职工个人不缴费。缴费标准按企业参保的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省养老保险统筹的,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确定,每年按7%的比例递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按相应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账。
尚未开展医疗保险统筹的市、县,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提取后暂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方案实施后,统一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实行“双缴”的职工,企业原则上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今后职工重新就业,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计入职工个人账户,但不得重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后,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社会保险费。
离开改制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可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接续手续。职工原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与续缴年限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6级的伤残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企业确实无法安排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企业破产政策及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从国有资产中一次性提取有关费用,划给社会保险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发放。1-6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精简人员的生活费按改制时计算到75周岁;供养遗属的生活费,配偶、父母按改制时计算到75周岁,子女、弟妹计算到18周岁,从国有资产中一次性提取,由改制后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调剂解决仍有困难的经严格审计后,由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省属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劳动关系转换的,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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